(2015)邹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成伟与吴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吴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成伟,男.委托代理人:孟凡国。被告吴召勇。原告王成伟与被告吴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邹城市岗山南路408号开个门面房,因为急用钱,从原告处借了41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为证。到期后被告不给见面,老是往后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诉讼费由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吴召勇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王成伟41000元(肆万壹仟元)吴召勇2014年10月1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4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成伟和被告吴召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吴召勇急需用款向原告王成伟借款4.1万元,吴召勇给王成伟书写借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欠王成伟41000元(肆万壹仟元)吴召勇2014年10月17日。过了一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王成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召勇偿还有原告借款4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业经质证并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王成伟要求被告吴召勇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召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41000元。诉讼费825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