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某。被告缪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原告王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因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但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于××××年结婚(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两个,现均已成年。后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1999年2月25日判决离婚。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复婚,并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出于对子女的考虑与其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复婚不久被告就旧病复发,又对原告施加家暴。今年6月2日,被告将原告打致轻伤。综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被告缪某辩称:原、被告曾经离婚,后复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都是事实。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打伤原告。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被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吵架,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1999年2月2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复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被告的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缪某离婚。二、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