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501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享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享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某。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上违反计划生育罚款,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10月8日,被告丢下二个年幼的小孩,离家出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兄弟姐妹四外寻找,打听仍没有音信。之后,原告抱着二个孩子到被告父母家,被被告父母赶出门。这种情况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于1999年,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村庄上购买了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和一间厨房,当时价值3600元,现已倒塌。原告曾于2004年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过家,未付过子女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乐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4年12月7日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原告自2004年12月至今的债务的一半。被告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某。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上违反计划生育罚款,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其亲戚外出寻找,打听仍没有音信。婚后于1999年,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村庄上购买了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和一间厨房,当时价值3600元。原告曾于2004年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小璜镇枫林村的证明材料,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开始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乐某乙、男某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以农业收入来维持子女生活,应以江西省201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抚养费,故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年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2000元,二个子女共计4000元至子女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04年12月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经查,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事实难以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乐某乙(2001年5月14日生),男某(2003年8月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子女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