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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绍聪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聪,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绍聪。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林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职员。被告许洪,系肇事车辆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陈绍聪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粤K×××××号车的车主许洪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聪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和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林荣与被告许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聪诉称:2015年2月19日,唐火生驾驶粤K×××××号摩托车搭乘陈绍聪与陈某驾驶粤K×××××号摩托车搭乘范日聪在信宜市贵子会龙湾角村路口对出路段发生相碰,造成唐火生、陈绍聪、陈某、范日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绍聪、范日聪不负事故责任。陈绍聪受伤后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2015年4月30日,经司法鉴定,陈绍聪构成十级伤残。许洪是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陈绍聪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6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4656.46元,计至评残前一天,按24632元/年÷365天×69天计;5、护理费1800元,按120元/天×15天计;6、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按11669.31元/年×20年×10%计;7、司法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6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项合计71217.77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14704.08元,被告方共要赔偿56513.69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陈某共同赔偿56513.69元给原告陈绍聪;2、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洪辩称:2015年2月19日正是农历正月初一,我全家均在邻居家玩,屋没有锁门,我的摩托车放在屋里,钥匙放在家里电视机柜里面,是陈某、范日聪去我家找我儿子玩,见我家人全部都不在家,他们几个擅自拿我的钥匙把我的摩托车开走而发生事故的,车不是我借给陈某开的,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林荣辩称:发生事故后,陈某对发生事故有关事实没有跟父母反映过,对如何拿到许洪的摩托车钥匙,我也不清楚。我认为陈绍聪的损失应由唐火生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根据该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粤K×××××车驾驶员陈某由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有两人受伤,因另一伤者的伤情及损失未确定,交强险需预留份额。四、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7562.69元,因有城乡居民医保的报销部分,个人自费部分应为5449.46元,根据茂名社保部门的规定剔除10%的自费药;(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四)、护理费过高,应为80元/天×14天;(五)、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有异议,因本案无报案,我司无伤情跟踪信息,需核实伤者伤情及补充术后X光片等相关骨折资料后才能确定伤残是否合理;(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答辩人认为以700元为宜;(七)误工费4656.46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核算无依据,误工费应按67×14天;(八)、对原告的交通费460元有异议。票据连号,并没有显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不予支持;(九)、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为1000元为宜;(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因该部分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洪是粤K×××××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K×××××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2月19日,唐火生无证驾驶唐庆新的粤K×××××号摩托车搭乘陈绍聪与陈某无证驾驶许洪的粤K×××××号摩托车搭乘范日聪在信宜市贵子会龙湾角村路口对出路段发生相碰,造成唐火生、陈绍聪、陈某、范日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绍聪、范日聪不负事故责任。陈绍聪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2015年4月30日,陈绍聪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陈绍聪年龄为23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未满18周岁,至今尚未入户。2015年7月8日,陈绍聪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后,法院通知唐火生参与诉讼。唐火生收到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许洪表明其摩托车停放在屋里,钥匙放在家里电视机柜里面,是陈某、范日聪在其全家人都不在家,擅自把摩托车开走而发生事故的,车不是其借给陈某开的,对事故的发生,车主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车主许洪主张没有借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绍聪、范日聪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陈绍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负主责的唐火生承担70%责任,由负次责的陈某承担30%责任;陈某未经车主许洪允许驾驶许洪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绍聪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另一伤者唐火生对于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关于交强险赔偿款法院不考虑预留份额。根据原告请求项目和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58.6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住院14天计,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属伤残十级,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判定赔偿营养费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386.52元。误工时间按从2015年2月19日计至评残前一天,共65天;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24632元/年÷365天×65天计;误工费损失计算公式:24632元/年÷365天×65天=1754.61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20元。护理时间按住院14天计,原告请求按1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等级,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损失计算公式:80元/天×14天=112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按11669.3元/年×20年×10%计。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60元。原告提供460元交通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残治疗、评残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该项请求金额合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另外,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1—9项共计49463.73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58.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4205.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205.1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死亡伤残赔偿34205.1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5258.61元-10000元=5258.61元),由负次责的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责任,即1577.58元(5258.61×30%);余下的70%责任由负主责的唐火生负担,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205.1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死亡伤残赔偿34205.12元)给原告陈绍聪。二、限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7.58元给原告陈绍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林荣负担20元。由原告陈绍聪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滕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