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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乔桂香与芦荣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香,芦荣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乔桂香,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芦荣庆,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晓,夏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乔桂香与被告芦荣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香与被告芦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生育女儿芦某某,于2006年生育儿子芦甲某。婚后头两年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且被告在没有让原告知道的情况下用存款为自己购买了保险,自此之后被告及其父母继续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各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荣庆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来虽为生活琐事生过气,但没有打骂过原告,买保险是被告受了别人的欺骗,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的目的就是向和被告离婚并争儿子的抚养权,为了两个孩子由父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但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也可以由女儿自己选择,另外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分担8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生育女儿芦某某,于2006年农历九月二十四生育儿子芦甲某。2009年之前二人感情尚可,之后二人开始生气,原告称原因系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被告则称每次原告回娘家后需要送钱才回来。原告称被��及家人打过原告,被告予以否认。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于2011年3月跟随被告回去生活四、五天,后二人因钱的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儿子不上学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放弃分割现在原告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另称2010年因购买拖拉机借芦荣华3000元、2009年原告弟弟乔桂斌结婚时借被告父亲5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被告购买保险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时没有告诉原告,原告据此要求均分,被告称当时被告拿23000元去银行存钱,当时被告不知道是保险还是往银行存钱,后被告在2014年将钱取出,保险现在没了;原告则称被告用钱自己买的保险,保险现在什么情况不知道。本院庭后调查原告乔桂香时,其称:同意放弃分割23000元保险的主张,对该笔保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放弃一切财产方面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近二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原告于2010年离开被告家后,短暂回原告家生活,且又在二人生气后于2011年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亦没有和好的诚意与具体表现,二人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和好的诚意与具体表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有条件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在二人分居期间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均为不利,因此婚生儿子以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费各自负担,因婚生儿子年龄较小��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放弃其对儿子与女儿因年龄差距而致的抚养费差额,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分割庭审时所主张的23000元的保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分割现在原告处的三轮车,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债权人没有到庭,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乔桂香与被告芦荣庆离婚;、原告乔桂香抚养婚生儿子芦甲某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芦荣庆抚养婚生女儿芦某某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乔桂香与被告芦荣庆各自负担抚养费;、驳回被告芦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