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王建友。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建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友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友诉称:2015年6月15日,我为登记在迁安市迈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4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5年6月25日17时20分,我雇佣的司机马小生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姚思生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货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495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估数额明显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建友为登记在迁安市迈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原告王建友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迁安市迈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建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建友。2015年6月25日17时20分,原告王建友雇佣的司机马小生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姚思生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货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005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49505元。迁安市迈阔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自愿放弃本次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建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王建友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友保险金495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