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唤唤与常洪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唤唤,常洪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常唤唤,女,回族,住庆云县。被告常洪雷,男,回族,住庆云县。原告常唤唤诉被告常洪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唤唤,被告常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唤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后经人介绍并于2004年初举办结婚仪式,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常某甲,2008年3月17日又生育一子常某乙。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能协商成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女儿常某甲、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常洪雷辩称:1、没有固定居所;2、己于父母断绝父子关系,父母不会给予经济帮助;3、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不能保障两个孩子的起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两个孩子都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4、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等有了经济来源,全部负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洪雷系户主,常某甲(2006年1月27日出生)、常某乙(2008年3月17日出生)系被告一双儿女;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固定居所,暂租住他人房屋;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清真北海烧烤城打工,工资月收入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对证据1、2、3三份予以认可,对第四份工资证明持有异议,辩称原告工资月收入为1700元。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雇佣单位调取了证人证言三份,均证明被告有临时职业,月收入1200元,并且得到同事们生活上的帮助。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自己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初同居生活,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常某甲,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常某乙,2015年7月原被告协议分房居住,均居住于原被告租用的房屋,两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有生活来源,具有抚养能力。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子女,原被告均有法定义务抚养两非婚生子女。原被告虽无固定居所和固定经济收入,但均有临时居住条件和临时经济收入,且有生活基本保障。原被告正值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均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但就原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他们跟随任何一方,都不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对其身心健康及成长更加有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常某甲由原告常唤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常某乙由被告常洪雷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建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连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