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往连云港市方向174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随后的血液检查中,从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2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