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5月1日,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蒋某甲,2003年5月12日生育次女蒋某乙。由于被告是孤儿,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双方同居后就经常生气打架,所以,十多年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原告是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和折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今后双方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长女蒋某甲、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5月左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生长女蒋某甲,于2003年5月12日生次女蒋某乙。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蒋某某长期在外务工。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决。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蒋某甲、蒋某乙近期一直随原告田某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蒋某甲、蒋某乙均应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自愿承担非婚生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等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蒋某甲、蒋某乙均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原告田某某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