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雷俊、李金芳与王剑、谭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李金芳,王剑,谭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雷俊。原告李金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剑。被告谭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邹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俊、李金芳与被告王剑、谭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沙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俊、李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恩、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谭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已同时起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必须以本院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李金芳诉称:2014年2月6日17时30分,原告李金芳驾驶原告雷俊所有的湘J087**号小型轿车,搭乘雷俊等沿常德沅水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该路段的由被告王剑驾驶的被告谭丽娟所有的湘J208**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车轮飞出又与由张海驾驶的湘J82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雷俊、李金芳、罗琳、罗梓轩、何锦云、王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受损车辆湘J087**进行了必要的修理。原告李金芳驾驶的车辆湘J087**小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剑驾驶的J2089C小车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王剑因驾驶被告谭丽娟所有的小车违章操作、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124717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剑、谭丽娟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4717元(其中医疗费606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18581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30元,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雷俊、李金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俊、李金芳及被告王剑、谭丽娟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2013)第2014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李金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剑负次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湘J208**小型轿车由被告谭丽娟在财险长沙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雷俊、李金芳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共计606元;车辆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湘J208**小型轿车的鉴定费为2000元;5、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J087**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用118581元。被告王剑、谭丽娟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剑驾驶的湘J20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应和另外伤者案件合并处理,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不足部分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有的标准过高,医疗费非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险长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据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剑、谭丽娟没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雷俊、李金芳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雷俊、李金芳及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雷俊、李金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李金芳驾驶湘J087**号小型轿车沿沅水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该路段由被告王剑驾驶的湘J208**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车轮飞出又与由张海驾驶的湘J82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湘J087**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雷俊、李金芳以及罗琳、罗梓轩、何锦云,湘J208**小型轿车车上人员王连香、王中平、王分、王剑、谭丽娟、湘J82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人员张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等人不负责任。原告雷俊、李金芳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原告的车辆湘J087**小轿车在常德市武陵区晶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湘J087**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雷俊,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湘J20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丽娟,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雷俊的损失为医疗费78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损失118581元、停车费及施救费为1630元,共计121089元;原告李金芳的医疗费为528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328元。原告雷俊还支出车辆鉴定费2000元。本院另案审理的罗琳、罗梓轩与李金芳、雷俊、王剑、谭丽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琳的损失为医疗费19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3664.56元;原告罗梓轩的损失为医疗费208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29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俊、李金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侵权责任主体和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剑驾驶车辆致第三者罗琳、罗梓轩、原告雷俊、李金芳受伤,保险人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罗琳、罗梓轩、原告雷俊、李金芳按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剑按过错大小赔偿,即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俊医疗费损失32.44元、误工等损失800元,维修车辆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雷俊医疗费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5.56元,被告王剑赔偿13.67元(32.44元×30%),原告雷俊的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8211元(118581元+1630元-2000元),被告王剑赔偿35463.30元(118211元×30%);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芳医疗费219.56元、误工费等损失800元;原告李金芳的医疗费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08.44元,被告王剑赔偿92.53元(308.44元×30%)。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剑上述赔偿责任均由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雷俊支出车辆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剑赔偿600元。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车辆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医疗费非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核减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丽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原告向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剑、谭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俊医疗费损失32.44元、误工费等损失800元,维修车辆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俊医疗费损失13.67元、财产损失35476.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芳医疗费损失219.56元、误工费等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芳医疗费损失92.53元;三、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雷俊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雷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34元,原告李金芳负担1956.04元、被告王剑负担8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欧 有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