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朱宝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2号。负责人邓坦克,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宝如,农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宝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孙金城驾驶我方承保的车辆与朱宝如无证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我方车辆乘车人杜秀安、张双双、张爱民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朱宝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金城负次要责任。后我方驾驶员孙金城依据(2014)黄民初字第4779/4823/4826号判决赔偿三受伤人员9919.88元。孙金城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后孙金城就其赔偿的部分向我方提起诉讼,我方依据(2015)黄民初字第198号判决赔偿给孙金城9319.88元。并依法取得了相应追偿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31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黄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朱宝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辨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孙金城驾驶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朱宝如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乘车人杜秀安、张双双、张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宝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金城负次要责任。后孙金城依据(2014)黄民初字第4779号判决书、(2014)黄民初字第4823号判决书、(2014)黄民初字第4826号判决书赔偿三受伤人员共计9919.88元。孙金城驾驶的车辆在原告方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后孙金城就其赔偿的部分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依据(2015)黄民初字第198号判决赔偿给孙金城9319.88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宝如返还原告垫付款931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孙金城驾驶的车辆和朱宝如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金城车上人员杜秀安、张双双、张爱民受伤,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承运人三乘车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违约系被告朱宝如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在对三乘车人进行赔付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朱宝如进行追偿;且朱宝如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已投保,以上损失应由朱宝如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比例先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如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319.88元。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宝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