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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潘某,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法国。委托代理人:潘培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原告在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至中原区法院后因被告不在国内而撤诉,原告领取民事裁定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被告潘某不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7日婚生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出国,被告出国以后,双方长年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有价证劵。现原告李某甲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被告出国,从被告2012年出国以后,双方长年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被告潘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不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