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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明超,该公司平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黄智。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蒙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家庭因经营水果资金不足,以钟亮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钟亮。被告与钟亮系夫妻关系,钟亮于2012年9月14日因病死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智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29061.29元,合计129061.29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二页,拟证明被告黄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黄智与钟亮原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编号为32920212087614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钟亮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黄智作为家庭成员也签字认可;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履行了支付约定借款的义务;4、贷款变动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为29061.29元;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钟亮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被告黄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恭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恭城农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智与借款人钟亮是夫妻关系,被告夫妇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恭城农商行申请借款并以其家庭收入为还款保证,2012年6月28日原告所属的平安支行与钟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钟亮向原告恭城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6.31%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利随本清。2012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转入钟亮的银行账户。钟亮于2012年9月14日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智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钟亮生前因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之义务,将约定款项划入了钟亮名下的账户,而钟亮在使用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只支付了利息162.69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之责。钟亮与黄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亮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丈夫钟亮已病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黄智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对此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9061.2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440.5元,由被告黄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