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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中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山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泰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中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云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中山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碧水云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虽经多次磋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却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碧水云天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相矛盾,更何况由此推测出“判决碧水云天公司赔偿中山公司损失492806.91元并无不当”是错误的。碧水云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碧水云天公司是否向中山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绝非向中山公司具体赔偿损失数额的前提条件,向中山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中山公司确有损失发生。原审对中山公司是否发生损失在所不问,对中山公司主张的损失真伪不予审查,直接得出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一审对中山公司要求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但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驳回。原二审对此应发回重审,但二审在判决中直接予以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碧水云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鉴于碧水云天公司已经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审认定的“虽经多次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与“基于上述事实,碧水云天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不矛盾。本案中,中山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进场施工,于6月15日完成布线,后待工。停工、待工期间施工方必然产生损失,因停工、待工是碧水云天公司的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的,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碧水云天公司赔偿中山公司停工的损失,并无不当。碧水云天公司关于原审对中山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依据真伪不予审查,直接得出具体赔偿数额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中山公司主张利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山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主文未作出驳回中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问题直接纠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碧水云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