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并在其户籍地执行,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乙,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在南岸区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4日凌晨,吴某甲来到南岸区弹子石新街38号附1号附近,盗走“永鼎”HYA400×2×0.4mm2通信电缆8米(价值359元)。后吴某甲将盗得的电缆剥皮,销赃得款24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二)同月6日上午,吴某甲来到位于南岸区鸡冠石凉水井的“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靠近“川东化工厂”公路边,盗走“永鼎”HYA200×2×0.4mm2通信电缆21.8米(价值588元)。后吴某甲将盗得的电缆拖至附近树林中剥皮,销赃得款3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三)同月28日凌晨,吴某甲来到位于南岸区鸡冠石凉水井的“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围墙外,盗得“永鼎”HYA300×2×0.4mm2通信电缆31.7米(价值1126元)。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电缆被盗后将携带电缆线正在逃离现场的吴某甲挡获。民警接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吴某甲,查获被盗的通信电缆31.7米。归案后,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盗窃事实。被盗的31.7米通信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报案信、维修记录、电缆采购执行价确认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吴某甲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共计价值20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甲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因2014年12月28日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吴某甲其他的违法、犯罪事实,此时吴某甲的行为仅属于违法行为,吴某甲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盗窃事实,故吴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吴某甲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综上,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吴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且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对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款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