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阙娟与何涛、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娟,何涛,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戴九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阙娟,学生。法定代理人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涛。被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被告戴九岭。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阙娟诉被告何涛、被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戴九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娟的法定代理人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戴九岭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娟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何涛驾驶苏C×××××号��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1056KM+950M处时,撞到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阙娟和阙**),造成原告阙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某某、原告阙娟、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352.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涛是被告戴九岭雇佣驾驶员,被告何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涛持有A2驾照,有资格驾驶半挂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以分期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戴九岭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肇事车辆由被告戴九岭控制并运营,被告运输公司不参与运营,被告运输公司每月通过微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遵守交通法规,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何涛有A2驾驶资格,应具备驾驶半挂车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货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戴九岭辩称:同意被告何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何涛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1056KM+950M处时,撞到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阙娟和阙**),造成原告阙娟、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某某、原告阙娟、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戴九岭以融资租赁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取得,被告戴九岭雇佣被告何涛驾驶,被告何涛的驾驶证为增驾A2照,实习期至2015年1月1日,该车��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商业三者险条款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何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载明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何涛、戴九岭有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主张,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主张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原告阙娟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行脾挫裂伤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医疗费17665.24元。由交警部门从被告戴九岭交纳的押金中支付。期间原告门诊花去229.3元。因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阙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欠费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阙娟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某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淮阴区徐溜镇某村6组阙娟无责任田,在校读书。2、淮阴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阙娟系该校学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为失地农民,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65.24元+229.3元=17894.54元(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住院天数)×20元=280元;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2315元;护理费60(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五、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年=686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七、交通费200元(住院及鉴定);八、正三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阙娟不是车主,无权主张。综上,合计9918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阙娟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692元,超出部分10489.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由雇主被告戴九岭赔偿,扣除被告戴九岭已付17665.24元,原告阙娟应返还被告戴九岭7175.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阙娟各项损失合计9918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692元。二、被告戴九岭赔偿原告阙娟10489.54元,扣除其已付17665.24元,原告阙娟应返还被告戴九岭7175.7元。三、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4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64元,由被告戴九岭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补缴27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