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捕前住临沧市。2012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责令戒毒3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比德仔时光店门前,将周斌德停放的云SZP3**号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王某在临翔区华旭小区顺丰摩修店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建议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纪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