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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雪英与李燕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雪英,李燕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莫雪英,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木窑寨屯**号。委托代理人李桂鲜,医师。被告李燕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雪英与被告李燕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张于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鲜、被告李燕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燕军、欧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雪英诉称,2013年10月18日,李燕平与其兄拿香纸到莫雪英家烧。后莫雪英也拿香纸到李燕平的家里烧。为此双方发生吵闹,在争吵中李燕平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尺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经法院判决李燕平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法院判决。2014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用去医疗费4964.5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6964.73元。被告李燕平辩称,永福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对莫雪英与李燕平因打架发生的健康权纠纷进行了审理,在莫雪英没有提供医院医生的证明需要再做手术的前提下,莫雪英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一审原则、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真相不符。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在诉讼中,原告莫雪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永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的事实。2、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医院做左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及相关医嘱。3、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交纳住院治疗费4964.53元。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用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动手术无医生医嘱,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系后续治疗费。此判决书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5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雪英与被告李燕平均系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木窑寨的村民。因为相邻之间的矛盾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燕平与其兄拿着香纸到原告莫雪英的家中烧。事后莫雪英也拿着香纸到李燕平的家里烧纸,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李燕平用一张小凳子将原告莫雪英的左手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燕平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此案已经永福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4年1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64.53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活动。原告住院进行左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64.53元。2、误工费6559.82元。3、护理费792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3216.3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燕平致伤原告莫雪英,这有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起诉提出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后续治疗费4964.53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后期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计99天。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实际误工为98天。误工费为24432÷365天×98天=6559.82元。诉讼中原告只请求5646.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人员一名。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案应按照本地服务人员上年度的收入即36157元计算。护理费为36157÷365天×8=792元。诉讼中,原告请求给付513.35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往返交通费10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伙食补助应为8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的伤势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024.73元。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燕平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平赔偿原告莫雪英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24.73元的90%即10822.25元。二、驳回原告莫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莫雪英负担34元,被告李燕平负担1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张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