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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王拯,男,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拯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原告驾驶晋B83x**、晋BCL**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400M处,驶入左路,与迎面张勇驾驶的晋B59x**、晋BX2**挂大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又撞向王进刚驾驶的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王进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及张勇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为209692元、张勇车损为5190元。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16.25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2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应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车车损鉴定偏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晋B83x**、晋BCL**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6万元、挂车限额8.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4日16时,原告驾驶晋B83x**、晋BCL**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400M处,驶入左路,与迎面张勇驾驶的晋B59x**、晋BX2**挂大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又撞向王进刚驾驶的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王进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拯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疗8天,诊断为锁骨、胸骨端骨折、桡骨骨折。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人身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6247.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相应的住院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6247.25元,被告主张扣除2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319.2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8天),并提供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计算合理,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667.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8天),原告受伤住院8天,计算合理,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8天=120元,应予确认。原告的人损部分合计8354.25元。二、关于车损部分: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209692元、张勇驾驶车辆的车损5190元,并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两份结论书均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主张鉴定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且该鉴定系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损车损209692元、张勇驾驶车辆的车损5190元。2、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15000元、三者车施救费48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三车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本车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张勇驾驶车辆的鉴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车损部分合计23618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4536.25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54.25元;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261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9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拯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拯8354.25元;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拯2261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拯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496.5元,其余2496.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文王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