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执恢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丙祥与被执行人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丙祥,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吴丙祥,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荣喜,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吴丙祥与被执行人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丙祥砖款人民币92500元及自2010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荣喜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执行回款756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孙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