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薛某甲、祁某等与赵春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祁某,赵春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系被害人薛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女,汉族,户籍,系被害人薛某乙的母亲。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香歌,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人赵春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薛某甲、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薛某甲、祁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香歌、被告人赵春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春支与王进双(已判刑)在中山市南朗镇南合路好又美商场路口骑摩托车载客时,赵春支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王朋祥(已判刑)与李俊伟(另案处理)途经该路段时看到被告人赵春支、王进双与人打斗,遂停车伙同被告人赵春支及王进双共同殴打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等人,致薛某乙倒地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系因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春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薛某甲、祁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赵春支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赵春支辩称其只拿扫把打了被害人,没有拿铁锹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春支与王进双(已判刑)在中山市南朗镇南合路好又美商场路口骑摩托车载客时,赵春支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王朋祥(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载李俊伟(另案处理)途经该路段时看到被告人赵春支、王进双与人打斗,遂停车伙同被告人赵春支及王进双共同殴打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等人。其中,赵春支、王朋祥持铁锹、木棍、李俊伟用拳脚共同殴打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王进双则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薛某乙、李某甲,致薛某乙倒地死亡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系因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春支主动向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和薛某乙、李某乙、尚某等五人从朋友家出来准备坐摩托车回工地,因一辆摩托车坐不下,那个摩托车司机就叫了另一辆摩托车过来,但因车费没有谈拢,我们就没有坐该两辆摩托车。那个摩托车司机说我们很横,并和薛某乙发生拉扯,我将他们拉开后就往前走。我们走了十米左右,后面有七、八个人开摩托车追上来将我们拦停,之前和我们吵架的摩托车司机旁边有一个穿横条短袖上衣的男子说就是我们两个找事,并上前将薛某乙踢倒在地,接着有人上前打我。打了约十分钟后,那帮人才离开,当时薛某乙不知道去了哪里,我们在附近也没有找到他因为我的鼻子和腿上都在流血,我就让尚某和李某乙扶我回了工地。他们那帮人中有人用铁锹打我的嘴,还有一个穿蓝白横条短袖的男子好像拿了一把刀,我的腿上被划了两道伤口。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赵春支就是和他发生争吵并叫人打他和薛某乙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朗镇南合路食为天川粤菜馆西侧空地,尸体位于食为天川粤菜馆旁空地东北角,尸体臀部对应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在食为天川粤菜馆门口水泥地面上有一节长15cm的木棍,在食为天川粤菜馆西面有一盆桔子,在盆桔旁的木凳板上有血迹,在盆桔西侧的草地上有大量滴落血迹,该血迹往北一直延伸至尸体位置。在盆桔的西南侧水泥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在盆桔西侧3米处有三只拖鞋,其中一只人字拖鞋上有血迹,在盆桔西侧5米处草中有一把水果刀,该刀为单刃尖刀,刀柄长12cm、刀刃长14cm,刀刃宽2.5cm,刀上有血迹,该刀刀尖弯曲。在现场了解到食为天川粤菜馆老板在6日凌晨发现放在门口的一把铁铲木柄已断,提取该铁铲发现该木柄尖端为新鲜砍削,木柄中间有新鲜的木层脱离,在新木层上有血迹,在木柄的顶端上有血迹。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山安(南朗)刑技法字(2006)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薛某乙左臀部及右大腿部各创口边缘整齐,右股动脉、静脉均破裂,分析系由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山安(南朗)刑技法字(2006)0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甲由钝性外力作用于左眼部及背部致左眼下睑皮出血及背部皮下出血,由锐器作用于左髋部及左大腿部致创口形成,其伤情属轻微伤。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安刑技法物鉴字(2006)16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标有“现场⑤号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⑥号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尸体侧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尖刀上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一拖鞋上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南瓜叶上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泡沫上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花盆上木板血迹”字样的检材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且该八处人血均极强力支持为死者薛某乙所留。(2)标有“现场③号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现场④号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铁锹木柄中部血迹”字样的检材、标有“铁锹木柄上端血迹”字样的检材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且该四处人血均极强力支持为李某甲所留。6.同案犯王朋祥的供述:200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李俊伟途经南朗镇食为天餐馆路段时,见到“小牛”(赵春支)和“小双”(王进双)在食为天餐馆门口与两名男子吵架。于是我与李俊伟停下车,“小牛”说刚才他因为不肯搭客被四个男子打了,其中有两个人走了,另外两个打人的还在这里。“小双”对我们说去找那两人算账。于是我、李俊伟、“小双”、“小牛”和另几名老乡一起过去打那两个人,“小双”拿了一把小刀往那两个男子身上捅,“小牛”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一尺来长、带有木棍的铁锹往那两个男子身上乱打。我上前双手抱着其中一个男子将他摔倒在地上,并和他纠缠在一起,“小牛”、“小双”、李俊伟打完一个男子后转回来帮我,“小双”用刀乱捅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小牛”拿着一根铁锹柄照着那个男子身上乱打,我起身后用脚踢了那个男子背部两脚,李俊伟用脚踢了另外一个男子。打了一、两分钟,那个被我们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子一动不动了,我们就没有再打了。我驾驶摩托车去南朗开心网吧上网,“小牛”和“小双”各自驾驶摩托车离开,李俊伟也跑到侨光厂附近路口搭乘一辆摩托车离开。当时“小双”用刀捅了人,“小牛”是用铁锹打,将铁锹打坏后仍持铁锹的木柄打。李俊伟和我是用脚踢的。王朋祥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赵春支及王进双、李俊伟均作了指认。7.同案犯李俊伟的供述:2006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我让“祥”(王朋祥)用摩托车拉我回侨光出租屋处,当我俩走到侨光厂那边的好又美商场见到老乡“牛”(赵春支),这时一个叫“双”(王进双)的老乡给“祥”不知说了什么话,“祥”就打了一个电话。“祥”打完电话后就和一个光着上身只穿短裤的男子推拉起来,后他俩抱在一起都摔在地上。我就上去拉了一下光着上身那名男子的后腰短裤,想把他们拉开不让他们继续打。这时“双”(王进双)就拿着一把水果刀捅了光着上身那男子的右后大腿一下,“祥”(王朋祥)用铁锹拍了两下光上身男子的背部,那铁锹柄都拍断了。后来“牛”拿着一个垃圾筐,将筐里的垃圾倒在光上身那男子的身上,“牛”还用木棍打了该男子头部几下。他们打完架后,我自己一个坐摩托车离开。“祥”用的铁锹是可能是从一个小吃店里拿的,“双”用的刀不知道他从哪里拿来的。“祥”骑一部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车牌是豫L×××××,还有一个字母我忘记了。当晚他穿圆领白色短袖,灰色短裤到膝盖处。“双”骑一部无牌红色125摩托车,当晚他穿白色带点花纹有领短袖,灰色休闲短裤到膝盖处,1.68米,短发;“牛”穿什么上衣我忘记了,他穿一条黑色长裤,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最后3个数是620;我当时穿白黄相间带领的短袖,下穿黑色休闲长裤,我没有摩托车。李俊伟对被告人赵春支及王进双、王朋祥均作了指认。8.同案犯王进双的供述:2006年6月6日晚上,我在南朗南合路好又美商场路口候客时看到老乡赵春支在路边和六名男子争吵,我就将摩托车开到赵春支处,听到他们是因为摩托车车费争吵。我就上前劝架,其中一名男子让我滚一边去。我没有理会他,他们继续跟赵春支争吵,后来那六名男子用粗话骂我们,我和赵春支也还了两句,那六名男子就动手殴打我和赵春支,我的身上被他们打伤了,他们因为喝了酒,就有四名男子相互扶着走开了,剩下两名男子还在骂我们。这时王朋祥驾驶摩托车拉着李俊伟经过,王朋祥看到我们被打,就上前殴打那两名男子,我和赵春支也上去帮忙,过程中对方有一名男子跑开了,剩下一名男子被我们围着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那名男子靠墙坐在食为天餐馆的门口处,赵春支在餐馆旁边看到一支铁锹,就拿起铁锹往那名男子的头部拍了两下,将该名男子打倒在地,后来他又将铁锹交给王朋祥。王朋祥拿起铁锹拍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两下,那名男子的脚在乱蹬,我就用脚踢了他的脚部,当时李俊伟也用脚踢那名男子。后王朋祥就把铁锹交给我,我就把铁锹扔在地上,接着我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王进双指认了作案工具水果刀、铁铲、作案的地点及被告人赵春支、王朋祥、李俊伟。9.证人曾某的证言: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在店内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我出去看到南丰水果店门口有人在吵架,开始只有一辆摩托车在场,后来又来了几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河南牌照尾号为1188的摩托车,之后他们就用拳脚互相对打,其中一名白衣胖子从我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铲殴打对方一名男子,双方打了几分钟后就散了。过了几分钟后,我又听到外面有争吵声,等我炒完菜出去时打架的人都已经散了,只有一名男子抱头蹲在我店旁的草地上,有两名男子过来扶他,接着一辆河南牌照尾号为7799的摩托车来到将该男子接走。几分钟后,有一穿白衬衣的男子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在该草地上来回走动,不知道在找什么东西,五分钟后该男子才离开。证人曾某辨认出王朋祥就是在他店门口拿铁铲殴打对方的男子,张某乙就是驾驶尾号7799的摩托车接走伤者的男子。10.证人郑某的证言:2006年6月5日晚上,我在店内听到外面很吵,我出去后看到马路对面有两帮人在吵架,之后双方就用拳脚互殴了七、八分钟,打赢的一方就在打电话,打输的那个人将摩托车停到好又美商场门口后带了几个人又回到打架的地方。打输的那一方上去就打对方,其中有四、五个人用拳脚打对方,还有一个人在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还有人用铁锹打对方。后有人将路边垃圾筐内的垃圾倒在被打倒在地的男子身上。拿刀的男子身高约1.65米,上穿黑白相间横条短袖,骑一辆无牌摩托车,打完架后他一个人骑着无牌摩托车离开。证人郑某辨认出王朋祥是参与斗殴的其中一名男子。11.证人宋某的证言: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途经南朗镇竹仔林工业区好又美商店旁的路口时,看到同乡“小牛”(赵春支)和三名男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该三名男子还一起殴打“小牛”,我上前将双方劝开,“小牛”就在一边打电话,对方有二名男子就蹲在马路边。约三分钟后,一个叫“阿祥”的同乡开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来到,“阿祥”(王朋祥)和“小牛”说了几句话,他们三人就过去围着对方蹲在地上的两名男子打,他们打了几分钟后我就离开了。十几分钟后,我在好又美商店路口又碰到“阿祥”,他问我事情的起因,我告诉他是因为“小牛”因车费问题和别人发生争吵引起的。证人宋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春支就是“小牛”,王进双是参与殴打对方的其中一名男子,王朋祥就是“阿祥”。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和“顺利”(李某乙)、“前进”(李某甲)、“阿魁”(尚某)、“成功”(薛某乙)一起等摩托车回住的地方。这时我女朋友打电话给我,我走到一边听电话。我在听电话的时候,听到“前进”和“成功”与开摩托车的男子吵架,接着他们就打了起来,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很快冲出去,大概过了两分钟,就有好几名男子跟着那开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当时“阿魁”让我叫人过来帮忙,接着就有十几个男子打“顺利”、“成功”、“前进”、“阿魁”四人。我看到这情况就打了110报警,然后跑回自己的住处。后来我跑回侨光厂那里找他们,并在那里打“成功”的电话,就听到路边草地有手机响,我过去看到“成功”躺在那里。13.证人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我和李某甲、薛某乙、“关羽”(张某甲)在南朗镇好又美商场附近准备坐摩托车回大盛厂对面的工地。这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叫这辆摩托车的司机再去叫一辆摩托车过来载我们回去,第一辆过来的摩托车司机就叫了另一辆摩托车过来,但车费没有谈拢,并因此发生争吵。他们两人就下车朝我们走过来,较瘦的司机推了李某甲一下,较胖的司机推了薛某乙一下,之后他们四人就互相扭打起来,我想过去拉开李某甲和较瘦司机,但被打了一拳,我就朝较瘦司机踹了一脚,然后较瘦司机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我看到这情况就往侨光厂方向走,李某甲和薛某乙往南朗方向走。约1分钟后,我回头看到李某甲那边围了很多人,像是在打架。我就赶紧往他那边跑,快到李某甲身边时,看见有七八辆摩托车从人群中冲出来,较瘦司机用木棍朝李某甲身上打了几下,然后扔下木棍骑上摩托车跑了。我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大腿流血,而薛某乙和“关羽”却不见踪影,我在周围没找到他们。我们就回了大盛厂对面的工地。证人尚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春支就是对方参与斗殴的其中一名摩托车司机。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和李某甲、薛某乙、尚某、“关羽”(张某甲)在南朗南合路食为天饭店旁边等摩托车回住处。我们拦了两辆摩托车,但因车费没有谈拢,双方发生争吵。两个摩托车司机从摩托车上下来,较瘦司机冲过来推了李某甲一下,李某甲与司机推拉起来。尚某去拉开李某甲,被司机一拳打到了眼部。较肥的司机打电话叫人过来。李某甲见到这情形,叫我先回工地,我拦了一辆摩托车回去工地,行至半路,尚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甲被打伤叫我马上回来。我赶了过去,见李某甲全身都是血,尚某叫我扶住李某甲,他去找薛某乙,没找到,后我们三人回到了工地工棚。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赵春支就是较瘦的司机。1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6月6日早上7时许,我弟弟赵春支说他在6月5日晚上跟人打了架,现在马上要离开南朗。我就向房东借了300元钱交给赵春支。赵春支将小灵通手机和摩托车(鄂R×××××)钥匙给了我,之后我用摩托车送他到南朗车站坐中巴去了广州。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6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有个人在食为天饭店旁拦住我,叫我拉他们去医院,当时还有两人蹲在地上。我让他们上了车,来到南朗宝成商场路口时,他们又让我带他们去大盛厂。我就载他们到大盛厂对面下了车,然后又回到好又美商场门口,我老婆对我说刚才这里打架了。刚才拦我车的那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受伤,伤在大腿和上身,大腿流很多血,上身有很多被打的淤青。车牌号是豫L×××××。17.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薛某乙是我的儿子,我于2006年6月10日到中山市后才得知薛某乙被人打死了。18.证人薛香歌的证言:2006年6月8日早上,我弟弟薛某乙的女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薛某乙被人打死了,经我辨认,确认尸体是我弟弟。19.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春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本院(2009)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朋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进双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1.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春支的身份情况。22.被害人薛某乙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23.被告人赵春支的供述:2006年6月6日晚11时许,我在南朗镇竹仔林工业区骑摩托车载客时因车费问题与几名男子发生争执,王进双和“阿山”也骑摩托车来到,王进双也和对方发生争吵接着就打了起来,“阿山”上前将他们拉开。我把车停在好又美商场门口,王进双和“阿山”先后离开,对方的人还留在原地。十几分钟后,“阿祥”带着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问我怎么回事,我将事情经过告诉了他,这时王进双手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跑到对面挽住一名黑衣男子的脖子,另一只手持刀扎那名男子的身体,“阿祥”上前将对方一名白衣男子踹倒,又拿一条木棍对着那名男子打了几棍,我上前踹了白衣男子几脚,又从旁边捡起一条扫把竹竿打了他几下,我打完之后“阿祥”又用扫把棍打了那名男子,王进双捅了黑衣男子后又跑过来踹了白衣男子,之后我们就一起离开了。被告人赵春支辨认出同案犯王进双,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祁某分别系被害人薛某乙的父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核定为:1、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为29672.5元;2、对于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该两项并非原告人因被告人赵春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据上述解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的项目,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故对原告人所提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赵春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祁某共计人民币2967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春支提出其只用扫把殴打了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有人持铁锹参与了打斗,而同案犯王朋祥、王进双均供称被告人赵春支持铁锹殴打了被害人,再结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断柄铁锹的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春支持铁锹参与了打斗,故对其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春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因车费问题与被告人赵春支一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诱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责。被告人赵春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祁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同案犯王进双的家属已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已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祁某所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春支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属实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祁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嘉敏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