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萍与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沈阳市康阳纸箱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51号原告王萍,女。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李友。委托代理人李宏秋,女。原告王萍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沈阳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李友、委托代理人李宏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到单位上班了,给原告出具一份变动通知单,让其到社保中心补缴养老保险。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发现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并缴纳1998年2月到199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自2000年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是从2000年至2015年3月,单位有漏缴保费情况,原告与被告协商补缴保费一事均遭拒绝。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得已在社保中心补缴了2000年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1374.84元。原告2015年6月25日缴纳了养老保险2623.11元及企业和个人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合计原告共缴纳人民币34797.9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2、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1374.84元;3、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623.11元;4、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797.9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辩称,我公司已经倒闭,无偿还能力,原告不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原告是托人关系来我厂上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2012年到退休年龄,但是因我(李宏秋)个人原因继续保留在我单位工作,从2015年3月份原告离开我单位了,但2014年11月份被告单位破产,全部职工已经离职了,2015年2月份我妹妹注册公司,在我原厂地址经营,原告在我妹妹公司工作,与我厂不发生关系。2007年前我厂是沈阳市苏家屯区残疾联合会下属单位(2002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享有政策,可以不为员工缴纳保险),到2007年之后沈阳市苏家屯区残疾联合会让我单位转制为个人企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萍于1998年2月到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工作,从事勤杂工。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200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王萍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自行垫付了200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缴纳金额为14303.54元,个人应承担缴纳金额为10430.30元。滞纳金6641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王萍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1374.84元。2015年4月16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现仍处于开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就医手册、企业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两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提供的企业社会保险年检核定表、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萍与被告单位于1998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王萍要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为原告办理并补缴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1374.84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被告2002年至2007年期间享有政策,可不予给职工缴纳保险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王萍本人已补缴了被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养老保险应由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滞纳金系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支付原告王萍养老保险损失20944.54元(14303.54元+6641元)。关于原告王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623.11元及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萍养老保险损失费209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