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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费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对我缺乏基本的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费某乙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处理表、户籍证明。被告费某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费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近年来双方沟通较少,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考虑到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感情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