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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学才、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才,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学才,无业。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间,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在无锡市新区等地,通过拨打电话及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谎称二人有能力保证应聘者被心仪的公司录取,获取应聘者的信任,尔后以介绍费、体检费、中介费、押金等名义,先后20次从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7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400元。2、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80元。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田某两人计人民币400元。4、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邢某人民币200元。5、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刘某乙、唐某两人计人民币600元。6、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700元。7、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50元。8、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成某人民币300元。9、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00元。10、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两人计人民币600元。1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元。1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13、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阚某人民币200元。14、2015年5月9旧,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元。15、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00元。16、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顾学才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入宋某人民币600元。17、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张某丙、秦某夫妻计人民币500元。18、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余某丙人民币200元。19、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400元。20、2015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顾学才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学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罗某甲、孙某、刘某甲、田某、邢某、刘某乙、唐某、朱某乙、高某、成某、罗某乙、余某乙、余某丁、李某甲、陶某乙、阚某、文某、宋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余某丙、薛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招工信息照片、涉案车辆轨迹照片,通话记录、手机号码信息、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二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学才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顾学才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50元、余某乙人民币300元、余某丁人民币300元、阚某人民币200元、李某乙人民币300元、宋某人民币600元、陶某乙人民币400,并自愿代被告人顾学才退出人民币5180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学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学才、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学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学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学才退出的人民币5180元(由本院暂扣),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孙某、刘某某、田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薛某人民币400元、380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300元、7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0元、200元、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