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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兆安石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千帆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兆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婉飘、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千帆建材商行。经营者:侯炳桂。委托代理人:张峰、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兆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千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千帆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兆安公司诉称:千帆商行与江门市兆伦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千帆商行向兆伦公司购买石仔。2015年3月27日千帆商行与兆伦公司经财务对账,千帆商行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兆伦公司石仔款8045507.54元。2015年4月20日,兆安公司与兆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兆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兆安公司,由兆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兆安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千帆商行立即清偿货款8045507.54元及逾期清偿利息152060.09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暂计3个月,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每月6.3‰计付),共计819756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帆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兆安公司不能提供兆伦公司与千帆商行在《对帐确认单》中所涉欠款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原始凭证,兆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债权所付的对价,即兆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兆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兆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兆安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