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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蒋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蒋X,女。被告程XX,男。原告蒋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相识,2008年12月1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生女孩程X丽,2006年12月22日生男孩程X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些琐事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1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从不联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两小孩程X丽、程X龙与原告感情非常好,由原先抚养比较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2014年10月原告向道县法院起诉,现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程X丽、程X龙归原告抚养;三、由被告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蒋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儿一女;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程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X与被告程XX于2004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6日到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8日生育女儿程X丽,2008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程X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四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也没有进行沟通和消除误会,原告蒋X于2015年7月仍坚持离婚,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因琐事争吵而长期分居,特别是在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作出夫妻和好的努力,双方一直分居,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X与被告程XX离婚。二、原告蒋X与被告程XX所生女儿程X丽由原告蒋X抚养成年,儿子程X龙由被告程XX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