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海燕与娄底市福腾贸易有限公司、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尹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北路(原皮革厂内*栋)。法定代表人贺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云。原告尹海燕与被告娄底市福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颜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福腾公司、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燕诉称: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双方两人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至被告颜云账户。被告福腾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止,后被告福腾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颜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尹海燕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腾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两张,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3、转账凭条2张,拟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颜云账户,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至被告颜云账户。被告福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颜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颜云认为不知情。被告福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福腾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颜云辩称:原告的借款与被告颜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尹海燕要求被告颜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按被告福腾公司的指定将借款15万元汇入至被告颜云的账户。之后,被告福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的两张借据。被告福腾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止,后一直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福腾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福腾公司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腾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被告福腾公司的指定将款汇入至被告颜云账户,并不能说明被告颜云便是共同借款人,或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本案来看,借据上无被告颜云签名,同时利息一直由被告福腾公司支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颜云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颜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因律师费用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负担律师费费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福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海燕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娄底市福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