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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晴与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晴,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94号原告:丁晴,女,199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晴诉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晴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晴诉称:原告于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51.8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晴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庄周针织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是以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4、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决定。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徽怡之梦公司不欠原告工资,2012年安徽怡之梦公司没有与原告丁晴建立劳务关系,欠丁晴工资的是庄周针织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9月发放工资清单,证明有各个工人签名。2、庄周针织厂股东协议,庄周针织厂是股份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丁晴在庄周针织厂上班,2012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结清,现庄周针织厂拖欠原告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2351.8元未付。另查明:庄周针织厂由楚士厂、郑其田、刘志伟、张桂兰、李振杰五人合伙开办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本院认为:原告丁晴诉请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2351.8元未付,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庄周针织厂从事劳务,原告丁晴诉请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