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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宗某、孟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孟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宗某。原告孟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宗某、孟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孟某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某、张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款项交接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等;《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担保期限等事项;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二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之事实。被告王某、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宗某、孟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1.5%,期限内利息共计300元。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借款人王某收到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综合服务费”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条、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被告王某、张某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王某经张某担保向原告宗某、孟某借款,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条、收到条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及利息,因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综合服务费”300元,原告实际借款为107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宗某、孟某借款1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宗某、孟某负担4.25元,被告王某、张某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