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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孟现亮与孟新才、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亮,孟新才,孟现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58号原告:孟现亮,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新才,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孟现玉,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新才之父。原告孟现亮与被告孟新才、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亮诉称:原告孟现亮与被告孟新才、孟现玉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厨房南墙、北墙、地锅等扒毁,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孟新才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孟现玉则因年岁过大未给予行政处罚;经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事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白)决字(2015)第303号)复印件1份、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临价证鉴(2015)9号)《关于对被损房屋等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将原告孟现亮厨房南墙、北墙、地锅台毁坏,东墙及烟筒扒掉的事实;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房屋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孟新才、孟现玉辩称:两被告之所以扒毁原告的房屋,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孟新才三叔留给孟新才的道路;公安机关已经对孟新才给予行政拘留,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现亮与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同为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楼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1日,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将原告孟现亮厨房南墙、北墙、地锅台毁坏,并将其东墙及烟筒扒掉,经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之后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白)决字(2015)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孟新才行政拘留七日。因原告孟现亮就其财产损失向被告孟新才、孟现玉索赔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孟新才行政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孟新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其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孟新才、孟现玉虽与原告孟现亮存在宅基地纠纷,但在未经有权机关处理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厨房南墙、北墙、地锅台毁坏,并将其东墙及烟筒扒掉,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明显不当,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该价格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后,即使侵害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受侵害人依然可以就自己的损失主张民事权利,本案被告孟新才虽然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两被告关于已受过行政拘留则不应再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被告孟新才三叔所留道路,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新才、孟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现亮因房屋被毁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新才、孟现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理 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