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娄慧斌与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慧斌,丁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娄慧斌,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被告丁春生,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原告娄慧斌诉被告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慧斌、被告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慧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丁春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娄慧斌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春生立即偿还原告娄慧斌借款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丁春生承担。被告丁春生辩称,该5000元为欠款,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丁春生与陈淑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丁春生以75000元的价格向陈淑军购买黑C778**号解放牌汽车,原告娄慧斌作为证明人在该车辆购买协议上签字。购买车辆时,被告丁春生向陈淑军给付6万元,尚欠15000元没有给付陈淑军,由原告娄慧斌与陈淑军协商后结清该款,后陈淑军给付原告娄慧斌1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丁春生向原告娄慧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娄慧斌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丁春生2014年12月16日”,该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春生买卖车辆时现金不足,该不足部分由原告娄慧斌给付完毕。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发生直接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原告娄慧斌在该买卖协议中并无给付购车款义务,其为被告丁春生向卖车人陈淑军结清购车尾款,经过被告丁春生同意,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合意,并且在原告娄慧斌向陈淑军支付完毕后,该借款合意相关的借款人支付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娄慧斌与被告丁春生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娄慧斌可随时向被告丁春生主张该债权。原告娄慧斌主张被告丁春生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娄慧斌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25元),由被告丁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