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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邱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号(栋)*单元*号。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年××月××日在蚌埠市市禹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2006年原告一人到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邱某和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某和王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邱某和王某甲婚后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邱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