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2015)553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袋,并在张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房中搜出毒品12袋。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收缴的1包红色药片净重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收缴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收缴的1包粉色粉末净重1.0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成分;收缴的1包灰色晶体净重4.0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收缴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1.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收缴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袋,并在张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房中搜出毒品12袋。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收缴的1包红色药片净重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收缴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收缴的1包粉色粉末净重1.0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成分;收缴的1包灰色晶体净重4.0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收缴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1.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收缴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2015年3月23日,上述涉案毒品被依法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登记表、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3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