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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子。两原告年事已高、常年生病且无生活来源,被告身为长子却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顾。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两原告每人每年的生活费2000元,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等开支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标准过高,医疗费6000元系以前支出的,与我无关,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五莲县叩官镇翰林沟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某、三子吴某丁、四子吴某戊、女儿吴某酉,现均已成年。两原告现年8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共有承包地3.2亩(由三子吴某丁、四子吴某戊耕种),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85元。两原告主张两人一直随三子吴某丁和四子吴某戊生活,生活开支由除被告外的四子女供应,被告对两原告长期未尽赡养义务。被告主张其以前对两原告尽过赡养义务,但近年来因家庭矛盾,无法尽赡养义务。两原告主张因病支出医疗费30836.1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作如下确认:1、原告吴某甲主张支出医疗费8451.8元,根据其提交的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共支出门诊费用8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交的收费单据和卫生所处方笺均系个人手写,并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用药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吴某乙主张支出医疗费22384.37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支出门诊费用486.9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于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92.12元,其中个人负担6997.39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于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5.24元,其中个人负担2492.52元。原告吴某乙共计支出医疗费9976.8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仅提交门诊处方笺和门诊检查报告单,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结算审核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门诊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儿子的被告应当妥善赡养老人,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被告不能以有家庭矛盾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和身体状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家庭收入状况及本地区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由被告向两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10元。对于原告吴某甲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5日支出的医疗费824.5元、原告吴某乙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3日支出的医疗费9976.81元,被告可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160元。对于两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与其他子女均摊,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丙自2015年7月份起,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10元,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季度赡养费;二、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支付医疗费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