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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多次通知,未能到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下女儿某孙佳伟,2008年2月生下儿某子孙家宝。由于婚前不了解,自结婚后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一忍再忍,终于在2012年11月一次打架后,原被告看是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儿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深厚,近来虽产生分歧,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被告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可见双方并非无感情,只要今后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