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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奚建华与郑香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香翠,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博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晓。上诉人郑香翠为与被上诉人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香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见,被上诉人奚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郑香翠与裴善飞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裴善飞于2011年10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裴善飞生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香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善飞在建华2010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奚建华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香翠之夫裴善飞系好朋友。2010年8月8日,裴善飞以“代伍佰村式琴借款”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于彼此信任,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9月27日,被告裴善飞不幸因故死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补出了本案这份借条,内载明“善飞在建华2010年8月8日借人民币20万元正”,而对约定的利息20‰,被告承诺会还,故未写在借条上。2013年2月6日,被告分三次付来利息3000元、1700元、10300元,合计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郑香翠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0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15000元)。被告郑香翠在原审中答辩称:出具借条的时候被告相信原告,是按原告说的出具借条,借条上是未写利息的,借款经过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是认为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不会撒谎,故出具了借条。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是不符合实际的,若原告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被告也愿意归还,现有的证据不能表明存在2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裴善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郑香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郑香翠系裴善飞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香翠与裴善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香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奚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郑香翠负担。上诉人郑香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丈夫裴善飞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二分利,但未出具借条。裴善飞亡故后,在被上诉人口头要求下,上诉人认为裴善飞生前与被上诉人关系不错,相信了被上诉人不会说慌欺骗,因此,于2011年12月31日补写了借条。事实上他们之间有没有发生过借款,金额多少,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直到起诉后,上诉人才简单知道被上诉人曾听裴善飞的介绍把钱借给案外人裴天平在放高利贷,被上诉人无法收回借款,于是乘裴善飞死后无从对证,就把亏了钱落在裴善飞头上,让上诉人家里偿还。由于上诉人丈夫生前有一笔30万元贷款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其中1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代为归还,裴善飞死后由儿子裴鸿峰补出一份欠条,因此,当被上诉人讨债时,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12月30日支付了5万元、3万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了1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又支付了利息3000元、1700元、1030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是自认的,可被上诉人把这些钱扯到另一笔毫无依据的借贷中。原审判决忽视了借贷的虚假性,对借款是否存在没有作实际审查,仅凭一张补出的借条,认定裴善飞于2010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奚建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2010年8月8日由裴善飞以代伍佰村式琴借款为由,向被上诉人所借,当时约定月息2分,因双方是好朋友,所以没出借条。裴善飞亡故,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补出借条,当时上诉人承诺按原约定利息支付,所以没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没有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香翠向本院提供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郑香翠已向被上诉人奚建华支付了9万元,系支付另一案10万元借款的本息。被上诉人奚建华质证认为,其收到9万元,但系归还另一笔25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及另一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奚建华与裴善飞之间可能涉及多笔款项,但双方当事人对郑香翠归还的9万元系归还哪一笔借款,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均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应抵扣另一案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认为系归还另一笔25万元借款,故均与本案20万元借款无关,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奚建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香翠自愿以出具借条方式认可其已亡故丈夫裴善飞与被上诉人奚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郑香翠应当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郑香翠认为因其过于相信被上诉人所言,而在被欺骗情况下出具借条,但上诉人郑香翠系成年人,且借款数额较巨大,其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出具,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上诉人郑香翠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郑香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