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顺利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一辆闽E×××××号小轿车,后伪造一张该车系其个人所有的假行驶证复印件,2015年5月23日至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该车及假行驶证复印件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采用以该车抵押借款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赃款用于赌博及挥霍。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利用GPS定位系统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借条,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赃款人民币2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