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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双保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保,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双保,男,彝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委托代理人:刘潘军,系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花渔沟社区居委会小哨居民小组石关村仓库*号。法定代表人:戴中荣,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双保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保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0-12月工资共计6000元(2000×3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6000×25%);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6000元(2000元/月×3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2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1000);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6000元(2000×3月);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4000元(2000×2月);7、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种为普工,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要素表中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实发工资金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10月11日。提交考勤表,载明上班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10月12日,提交考勤表,载明上班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提交的考勤表相同,记载考勤时间也相同为2014年10月12日,对入职时间本院确认为2014年10月12日。二、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每月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计件工资,由劳动者上报工作量计算工资。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双保的工资数额,原告已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证明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及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三、实发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支付。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700元。提交暂支单3份证明原告领取7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发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暂支的款项不是工资,但被告主张从工资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发资。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主动离职。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主张不同,但不冲突,对因被告未发工资,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4年10月-12月工资共计6000元(2000元/月×3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6000×25%);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6000元(2000元/月×3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2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月×0.5月=10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6000元(2000元/月×3月);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000元(2000元/月×2月);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六、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拖欠的工资269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元;5、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6、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均显示,原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双方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工资属合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12月工资6000元的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为64天,应付工资为2000÷30×64=4267元,本院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00元,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3567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67×25%=8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6000元((2000元/月×3月,2014年10月至12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30×34=22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1000)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200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000元(2000元/月×3月)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在逾期不付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决定进行处罚,原告诉请属行政处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双保与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保工资人民币3567元;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保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2元;四、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267元;五、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六、驳回原告张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姜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