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姜某答应后到徐某某住处从徐手中得300元人民币,之后到黔西县城关镇三小路段一墙缝取出其藏匿的海洛因,转回徐某某处交易,此时被禁毒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用以交易的毒品疑似物0.27克,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内检查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南门小桥小河旅社门口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徐某某至约定地点给付被告人姜某毒资300元,姜某遂将其藏匿于黔西县第三小学处一墙缝内的海洛因取出后,又返回小河旅社门口交付毒品可疑物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姜某贩卖给徐某某的毒品可疑物0.2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查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手机一部、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草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姜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瑜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