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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月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吴月凤,徐祝,徐结苗,檀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凤,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润年,望江县高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祝,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结苗,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俊,城镇居民,与徐祝关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细斌,城镇居民,与徐祝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柳芳,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月凤、徐祝、徐结苗、檀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15时分左右,徐祝驾驶徐结苗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高士镇童岭村村村通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与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檀柳芳驾驶载着吴月凤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月凤左胫骨骨折。吴月凤于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657.93元,其中徐祝垫付了150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月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吴月凤左下肢损伤丧失10%以上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元;建议给予75日营养期和105日护理期。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檀柳芳负次要责任,吴月凤无责。肇事车辆HK11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吴月凤从2012年3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从事服装加工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安全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月凤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祝负事故主要责任,檀柳芳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吴月凤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持续居住、工作至事发之时已超过一年,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吴月凤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6657.93元(依发票),护理费10664.85元(101.57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24700.45元(120.49元/天×205天,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案情酌定),交通费250元(依据案情酌定),鉴定费1800元(依发票),后期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合计147755.23元。徐祝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代徐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檀柳芳承担余下的30%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已赔偿了13200元(含医疗费4355.74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徐祝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应其请求,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月凤135468.6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6800元(120000元-13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28668.66元(40955.23元×70%)],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吴月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高士镇营业所的存折号为60×××43的存折中。二、被告檀柳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凤12286.57元(40955.23元×30%)。三、原告吴月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祝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徐祝、徐结苗共同负担800元,原告吴月凤负担3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和派出所证明,认定吴月凤在浙江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吴月凤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和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审即以120.49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应按农业平均工资额66.58元/天计算吴月凤误工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吴月凤辩称:1、我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吴月凤在浙江生活、居住满一年,原审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吴月凤在浙江一直从事缝纫工作,收入较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徐祝、徐结苗辩称:吴月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浙江省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判决的120.40元/天实际低于其每天的收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吴月凤在原审提交湖州市公安局织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已在浙江织里镇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原审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月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湖州织里麦克制衣厂证明吴月凤在其工厂从事缝纫工作,原审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吴月凤误工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