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魏三丰与王斌斌、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丰,王斌斌,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魏三丰,男,1987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攸明仙、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斌,男,1984年11月18日生。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负责人张保贞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层。负责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原告魏三丰诉被告王斌斌、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丰的诉讼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斌、瑞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三丰称,2013年10月27日5时30分,原告魏三丰驾驶豫H65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政府西十米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在前方程春明驾驶停放着的豫HE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魏三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三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E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魏三丰第一次起诉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第二次手术已经结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斌缺席未答辩。被告瑞通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30分,原告魏三丰驾驶豫H65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政府西十米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在前方程春明驾驶停放着的豫HE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魏三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三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三丰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王斌斌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共计199786.57元的30%即59935.97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共计50000元;四、驳回原告魏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魏三丰于2015年3月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2327.68元。另查明,豫H65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魏三丰,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万元;豫HE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斌斌,该车挂靠于被告瑞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000元和1050000元。再查明,原告魏三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吴利利,吴利利系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11、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931.88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护理人员吴利利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原告魏三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HE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59935.97元,故对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保额内按3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王斌斌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327.68元。2、误工费2296.61元(25402元/年÷365天×33天)。3、护理费4325.07元(3931.88元÷30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魏三丰的损失共计4119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原告魏三丰医疗费32327.68、误工费2296.61元、护理费43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199.36元的30%即12359.80元;二、驳回原告魏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被告王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