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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占波与刘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波,刘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黄占波。被告:刘泉兴。原告黄占波为与被告刘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泉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16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泉兴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泉兴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被告刘泉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泉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泉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刘泉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泉兴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泉兴归还原告黄占波借款2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泉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