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雪芹、姚作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雪芹,姚作玉,孙家顺,方正菊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雪芹,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作玉,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家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菊,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再审申请人孙雪芹因与被申请人姚作玉、孙家顺、方正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雪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二审法院变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孙雪芹主张姚作玉在原审期间提供的,2012年5月31日2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原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孙雪芹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故其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孙雪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雪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