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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川XX越野车,沿遂宁市滨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环路口时,撞到由李某某驾驶的在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死者移动到道路西侧绿化带,并通知其朋友赵勇到达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后弃车逃逸。2014年5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遂宁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敏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