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洪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912号原告张洪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佳丽,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洪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3月29日,司机张海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海勋受伤。事故发生后,津D×××××号机动车经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21477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050元、照相费50元,合计271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张海勋驾驶证;4、2015年6月30日,许会青出具的证明;5、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书及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损失金额为21477元);6、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7、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050元),工本、照相费发票(金额为50元),拆解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张洪发是津D×××××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原告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21477元属实,同意在原告提交修复发票前提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600元,但评估费、拆解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工本照相费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已支付的实际损失,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提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洪发;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5年3月29日19时许,司机张海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600米处,躲闪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至此刘海明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车相刮撞,被保险车辆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尾部与对行至此阚建磊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海勋、刘海明受伤的保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1477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0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271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177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拆解费等项支出,均属本次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17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发保险金27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