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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培丽、张伟丽、张付涛、朱香会、张全海、穆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2690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盛庆斋,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卢红钦,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盛建英,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庆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日原告和卢红钦、盛建英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庆斋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383.6元、3661元、11449.6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81505.8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505.8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盛庆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卢红钦、盛建英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即15.264‰)。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盛庆斋、盛建英、卢红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庆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7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罚;被告卢红钦、盛建英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盛庆斋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盛庆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庆斋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383.60元、3661元、11449.6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81505.8元未还,被告盛庆斋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后原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借款合同纠纷,曾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于该月2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盛庆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盛庆斋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盛庆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505.8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176‰及超期罚息月利率15.264‰,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盛庆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卢红钦、盛建英以保证人名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红钦、盛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庆斋追偿。被告卢红钦、盛建英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庆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1505.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5.264‰计算;以本金596616.4元,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264‰计算;以本金592955.4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264‰计算;以本金581505.8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264‰计算);二、被告卢红钦、盛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庆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15元,由被告盛庆斋、卢红钦、盛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