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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平生与马付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生,马平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芝。委托代理人:马红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付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平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平生诉称,1998年9月原告承包村委会土地3.3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89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菏泽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菏市农承包字(3531)第58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后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2011年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三间,并建设围墙,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被告拒不拆除。经原、被告村委会调解,要求其拆除,也没有调解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审被告马付生辩称,一、原告起诉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屋是2007年7月份建造,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8月份建造的。二、被告建造房院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田,是集体预留的没有用完的加宽路面的土地,是通过正式手续取得的,被告有有关部门为其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三、被告自2007年7月份建房以来,已通过原始所得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并未对该土地主张过权利,按照原告所述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平生与被告马付生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涉案土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村村西,黄集至安陵公路路北(邻路),土地东侧北端至南端公路中心距离为72.9米,西侧北端至南端公路中心距离为74.9米,北侧东西长35.2米,南侧从东端往西16.95米、从西端往东2米之间为本案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南侧,即被告马付生所建房院(正房3间、西屋1间、牲口棚1间)占压土地的南侧,房院占压土地南北长20.3米,东西长15.8米。该块争议土地除南端(邻公路沟)与原告马平生种植的庄稼(邻公路沟)是一条线外,其他三面均被原告马平生种植的庄稼包围。涉案土地南侧公路宽7米,公路至涉案土地之间是一不规则公路沟。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马付生建造房院占压土地是否是原告马平生承包的土地?被告马付生所建房院是否应予拆除?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9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菏市农承包(3531)第589号],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3.38亩承包地的一部分,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建造的房院在其承包地内。3、2013年6月18日安陵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中建房院,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马付生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号与诉状中写的证号不相符,另一点是颁发该证时原告家是3口人,而该证上记载的是3.5口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土地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我生产组是1998年分的土地,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到1999年因需要调整土地,又重新分配的土地,1998年分配土地时原告分得的土地是该涉案土地,在1999年重新分配土地时,因为该块土地南侧的路需要加宽,将需要加宽路的土地预先留出,剩下的部分土地仍由原告承包,但后来南侧的路加宽的没有预留的宽,剩余了一部分土地,我是在该剩余土地上建的房屋,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当时我建房子时,我给行政村和生产组都说了,说我在此建房子,以后分地时,随便在哪块地扣除都可以。我建房子有关部门为我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我所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号是菏市农承包(3531)第589号,在写诉状时将“3531”写成了“353”,少写了一个“1”,属于笔误。被告说的分地时我家是3口人是事实,因涉案土地地块较大,耕种较方便,生产组说谁分到该块土地,实际面积是3口人应分的面积,但应按3.5口人的面积计算,开始马现成说要这块土地的,一说按3.5口人面积计算,他又不要了,当时我父母的土地我们兄弟几个分开种,我种我父亲半口人的地,我应分得3.5口人的地,我便要了这块地。被告说南侧的路要加宽在分地时预留了加宽路的土地不是事实,修路没有预留土地,修路是占用的我的承包地,当时还赔偿了我一年的损失,具体赔偿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生产组组长马月军和行政村的马建奎都了解这一情况。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调解的内容和方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村委会证明,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因为该证据是事发后取得,不在证据内容之列,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三、对证据3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房屋是我合法所建,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7月9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建造涉案房屋,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原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选址意见书不是法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凭证。(2)、该意见书没填写日期。(3)、字迹明显属新写的,与07年填写的有差距。(4)、可以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填写,按正常情况应当先填写后盖章,因此该意见书是虚假的,并且没有编号,无法查清该意见书的档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马平生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被告马付生在其承包田中建造房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举证不足,被告关于其建造房院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田,是集体预留的没有用完的加宽路面的土地,是其通过正式手续取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综上所述,被告马付生在原告马平生承包土地中建造房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马付生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涉案的原告承包地中的所有建筑物。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付生负担。上诉人马付生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2007年7月9日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村镇统一规划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的房子,被上诉人马平生2013年8月5日起诉上诉人建房侵犯了他的所有权,时间长达6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3.5口人承包3.38亩耕地,被上诉人实际种小麦面积是4.35亩,被上诉人耕种的实际面积超过承包面积0.87亩,所超出的0.87亩耕地应当归还村集体另行发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三、上诉人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是由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镇政府批准的,不是上诉人私自强盖的,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承包权受到侵害,应该告村委会和镇政府。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村镇规划意见书是虚假的,完全是错误的,镇政府有副本可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平生答辩称,一、上诉人已承认侵权事实存在。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三、即使上诉人申请村委会同意,经镇政府批准让上诉人建房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付生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及其儿子马占路、马洪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上诉人有二个儿子,按照国家政策,应该给二处院,现在上诉人在村里有一处院,村委会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正确的。2、上诉人马付生丈量的被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村委会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也不能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不能否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相矛盾,同时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上诉人已签字认可,上诉人自己丈量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依职权对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行政村村委会主任马建魁、党支部书记马茂香进行了调查,二人陈述称涉案土地是村里分给马平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村里没有分过宅基地,村民需要宅基地只能村民之间相互买卖,上诉人的选址意见书是原村支书马庆环办理的。本院依职权对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农技站站长(原镇建委主任)朱建强进行了调查,朱建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有备案,因为四周是空地,当时双方无争议,村里也同意,镇里就盖章了,盖房子不仅需要选址意见书,还需要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马建魁和马茂雷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其建房的土地是预留的扩路的地,对朱建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农村建房都没有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马建魁和马茂雷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马庆环为上诉人办选址意见书时被上诉人不知情,对朱建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办选址意见书时被上诉人不知情,说没有争议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和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应分得二处宅基地。上诉人提供的其自己丈量的被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原审法院进行了勘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签字认可,应以原审法院勘验的为准。本院对马建魁和马茂雷的调查笔录,结合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诉人主张系预留的加宽路面的土地不能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是否应予拆除。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系在2007年建造的房屋,被上诉人至2013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且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物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是关于债权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本院对马建魁和马茂雷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建造的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其建造房屋所占压的土地系村集体预留的加宽路面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所提供的选址意见书只能证明其建房时办理了选址意见书,但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行政村村委会和安陵镇政府无权批准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内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付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