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谭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9年出生,住蓬莱市。因涉嫌失火,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4月4日12时许,在蓬莱市大辛店镇谭家沟村西山上坟时,不慎引燃周围山林。致使过火面积64亩,其中有林地52亩,疏林地12亩,烧死赤松、黑松共计910余株,损失价值55440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蓬莱市林业局现场鉴定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蓬莱市大辛店人民政府谭家沟村委会证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