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7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75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玉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昌、被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二×、长子王三×。王二×今年24岁,已经成年;王三×今年17岁。原、被告结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和时常对原告非打即骂的特性,不仅使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尤其被告养成酗酒习惯后,几乎每逢酒后都对原告大发酒疯、诋毁原告人格,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了挽救双方婚姻关系的希望。原告早就有过离婚的念头,但是为了年幼的孩子,打消了离婚的想法。2012年9月,原、被告执行政府拆迁规划,从原住宅迁出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直至如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至今分居近三年时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相处,双方深入了解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偶尔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但是不像原告所述的非打即骂,不存在酗酒和分居的事实,被告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二×,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三×,现为高中学生。原、被告家庭在蓟县邦均镇西门外村北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2012年8月因原、被告所居住的蓟县渔阳镇下闸村房屋政府整体进行拆迁,自此原、被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废品收购站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虽因双方各自居住聚少离多,相互沟通少,对家庭事务虽产生分歧意见,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