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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秀珍与陈艺敏、蔡群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珍,陈艺敏,蔡群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621号原告:曾秀珍。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敏。被告:蔡群钟。原告曾秀珍与被告陈艺敏、被告蔡群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敏、被告蔡群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其中被告陈艺敏为借款人,被告蔡群钟为担保人,并约定有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蔡群钟在借条中写上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约定的期限已过,两被告依然未偿还所借款项及担保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陈艺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的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蔡群钟对被告陈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陈艺敏、被告蔡群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艺敏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做生意急需,兹有我向曾秀珍借来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圆整),月息3分,此剧(注:应为据)为凭。若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芗城区人民法院立刻立案判决”。被告蔡群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蔡群钟于2015年3月19日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蔡群钟在于2015.8.1号前还清所有钱40000元,肆万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6月28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85%;自2015年8月26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6%。本院认为:被告陈艺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陈艺敏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清偿。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虽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但原告只主张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的四倍利率计付,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群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被告陈艺敏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艺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秀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蔡群钟对被告陈艺敏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艺敏、被告蔡群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艺璇 来自